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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汽车召回条例公布 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发布日期:2012/10/31 来源:财新网 编辑:welkin 阅读次数:1525次

    10月30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在中央政府网正式公布。

    该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处罚措施方面,《条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负责人称,国家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条例》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可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

    《条例》第22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20万元的罚款。

    《条例》第23条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10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同时,《条例》第24条明确,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条例》还完善了信息记录制度。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负责人表示,从表面上看,目前中国的汽车召回由企业主动实施,但事实上,不少是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深入调查,并掌握充分证据后,厂商才承认问题,最终实施召回的。因此,主管部门的调查不可或缺。

    为此,《条例》第14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同时,《条例》第9条要求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第11条要求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应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条例》还对信息共享制度作出说明。

    《条例》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第6条同时要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中国现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于2004年3月起施行。截至2011年底,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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