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务总监网
服务产品 联系我们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1
  • 2
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解析 >> 正文
地税,别落下当事人的复议选择权
发布日期:2007/10/18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248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一个多月了,但笔者发现许多省以下地税执法部门并没有随着该部行政法规的实施对税务行政处理文书的告知内容作相应的改变,即在告知救济途径时,仍然沿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只告知行政相对人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忽视了行政相对人依《条例》还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剥夺了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复议选择权。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条例》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行政复议法便民原则的要求。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多数要到异地,往往会给复议申请人带来不便;二是防止部门保护主义,树立行政复议亲和力、公信力的必要。下级主管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向上级主管部门事先请示、沟通,如果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难以避免部门保护的影响,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的这一规定,无疑更有利于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便民”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顺利化解行政纠纷。鉴于当前我省法规、规章尚没有对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复议管辖作出另行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据条例规定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税务机关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8月1日前,地税部门的上述做法却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当时省以下地税机关尚没有实行垂直管理,法律对其行政复议主管机关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在部门规章《规则》中对省以下地税机关行政复议的主管机关进行了明确,即对省以下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规则》的这一规定没有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由于《条例》属行政法规,《规则》属部门规章,《条例》的效力大于《规则》。8月1日起,随着《条例》生效施行后,《规则》中与《条例》相冲突的有关省以下地税机关行政复议主管机关的规定就自动失效了,税收执法实践中使用的税务行政处理文书中的告知内容也应该作相应的修正,即增加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充分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不仅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更是尊重当事人复议选择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相关附件:
  相关文章:
关键字搜索:
更多>>
网站简介 | 网站帮助 | 服务产品 | 联系我们 | 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软件 | 广告服务 | 法律声明 | 网站导航
中国财务总监网(www.chinacfo.net)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64313号
电话:010-58401437 584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