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个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得到明确
200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对执行新准则后四个影响较大而又争议较小的财税差异事项,作出了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风险提示:1、金融资产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务上确认,金融负债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2、税法仍然将投资性房地产作为一般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待,在持有期间以历史成本为基础,允许计提折旧。3、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属于未实现的损益,对此投资浮盈不计税,浮亏也不能税前扣除,等盈利落地即实际处置时再按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4、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税收上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计提折旧以税法为准。5、企业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作为一项永久性差异,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二、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专用发票
2007年9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决定自2008年 1月1 日起银行接受收费单位委托办理代收费业务时应开具《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从明年1月1日专用发票启用后,银行接受收费单位委托办理代收费业务时应开具专用发票,已统一银行代收费发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地区银行代收费发票可以使用至2008年5月31日止。通知明确了《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包括银行代收的水、电、气、暖和报刊等费用;代收的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通知强调,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银行自营业务使用的发票式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风险提示:1、文件明确了《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纳税人如有列举范围之外的代收费项目,按文件来理解,仍应使用该专用发票。2、《专用发票》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来执行,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加强该《专用发票》的管理。3、是否由银行代收费并开具《专用发票》应由收费单位和受托单位遵循自愿原则并且双方要签订委托协议书。
三、 公司雇员取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7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明确我国境内企业雇员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现行有关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法规定,个人取得该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风险提示:1、现行有关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以上市发行的股票为内容,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员工实施的期权奖励计划,对雇员取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不能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执行。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雇员实际购买非上市股票期权的日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为雇员从公司取得非上市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该股票价值的差额。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因此,公司发生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的奖励计划时,在确定雇员实际购买日时,应结合考虑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发放时间和数额。
四、明确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税务处理
2007年9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风险提示:1、纳税人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不得自行放弃免税权。2、放弃免税权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条件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3、放弃免税权是针对最少在12个月内的所有免税项目或针对所有销售对象的货物或劳务。4、免税期内购进免税货物或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第三批物流企业名单
2007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三批)的通知》(国税函[2007]1019号),公布第三批试点物流企业名单,13家企业入围且均为山东省物流企业。
风险提示: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2、试点企业的运输业务和仓储业务可实行差额纳税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3、未通过年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试点物流企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4、实行差额纳税必须取得境内或境外合法票据。5、试点企业开具货运发票应分别注明运输费用和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以方便接受劳务的一般纳税人抵扣进项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行业税务管理
2007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加强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032号),通知称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决定从8月到12月开展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为配合专项整治工作,应在以下几方面加强税务管理:1、严格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的动态监控,从生产到流通各个环节强化税源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2、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切实配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3、加强食品和有关消费品销售行业的发票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行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生产企业、进出口产品企业销售产品开具发票情况进行严格管理。
风险提示:1、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开业、变更、停业、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纳税人应亮证经营,随时接受检查。3、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并依法补办登记手续。4、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5、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七、明确个人取得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2007年9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文件,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内资企业经营资产过程中向内资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风险提示:1、取得不竞争款项的主体是资产出售方企业的自然人股东。2、该项纳税义务是在资产出售方企业出售企业资产交易中产生的。3、资产出售方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除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取得不竞争款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涉及到其他应税项目的,如有财产转让所得的,还应就取得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财政部发布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财政部发布财企[2007]198号文件,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明确了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有关财务处理问题。1、企业淘汰的落后设备不得将其整体出售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进行生产,企业如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支持和鼓励淘汰落后设备的有关款项,应作为企业收益处理。2、企业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应成立清算组实施清算;清算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损失,作为清算损益处理;清算终了,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提交给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核销股权投资的依据。3、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后仍继续经营的,落后设备的处置净损益,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落后设备属于提前报废的,不再补提折旧;企业以落后设备向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解除原担保合同,或者以其他资产提供等额担保;企业报废落后设备导致生产经营规模缩减,需要裁减职工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列作当期费用处理。4、企业封存的落后设备,不得用于生产或者转让,在封存期间,落后设备发生的维护等费用据实列支,不得挂账;企业对落后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相关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处理。
风险提示:1、企业淘汰落后设备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需按照规定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2、企业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职工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三个文件执行。这三个文件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是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三是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仅对超过的部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是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五是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部明确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7年9月4日,财政部下发《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文件,明确了企业加强研发费用管理促进自主创新的几个意见。1、明确了研发费用的范围。2、企业应单独归集核算研发费用。3、集团公司可以在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范围内集中使用研发费用。4、企业可以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研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费用)。5、界定了什么是“研发人员”和“研发机构”。
风险提示:1、本文件所称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买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2、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的研发费用总额,如果连续3年大于集中总额的20%或出现赤字的,说明集中的额度大于所需费用或不足使用,集团公司应当调整集中的标准。3、本通知规定“企业可以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根据研发计划及资金需求,提前安排资金,确保研发资金的需要,研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费用)”,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指出:“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对企业按该通知建立的研发准备金能否税前扣除,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