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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05/4/5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5651次
 

    在电力企业进行厂网分开改革之前,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缴纳一直是实行在发、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然后在省公司汇总缴纳,多退少补的纳税模式,但随着电力企业厂网分开改革的实施,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已分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再按原来的纳税模式纳税显然已不适合改革后电力企业的需要,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并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税务总局令[2004]第10号下发了该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主要明确了如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对象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只有生产和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才适用本办法,从目前看就是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二、明确了电力产品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的内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其中,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的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例如,供电企业销售电能时收取的农网还贷基金、库区建设基金、三峡建设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违约金、滞纳金等均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特别强调的是,按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也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三、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办法

  (一)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办法

  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分两种情况计算缴纳增值税:

  1.按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办法规定,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两种发电企业可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种是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另一种是非独立核算但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发电企业。

  同时这两种企业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抵扣进项税额。

  2.在发电环节预缴增值税并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办法规定,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注意,实行预缴的发电企业必须是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因其增税税是在当地预交,最后还要到其上级企业汇总缴纳,所以进项税额只能在汇总缴纳的企业抵扣,而不能在预缴企业抵扣。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办法

  这里主要规定了三个问题:

  1.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增值税全部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目前市一级的供电公司基本都是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性质,能核算销项但无法正确核算进项,所以必须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

  2.增值税在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供电企业预缴。

  办法规定,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因预征税额的计算要以销售额为依据,所以办法才做出上述规定,就是说,哪级供电企业能核算销售额就在哪级供电企业预缴,最后到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

  3.计算预征额税额时价外费用也包括在销售额之内,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

  根据办法规定,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就是说,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按一般纳税人办法计算汇总应纳增值税,然后根据预缴情况多退少补,但要注意的是,多预缴的增值税只能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而不是实际退回。

  (四)对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确定权限的规定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其它规定

  1.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2.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就是说,发、供电企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不按上述办法,而仍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3.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就是说,如果预缴单位部分电力产品销售收入未并入到其上一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的话,则这部分收入应独立核算,同时这部分收入应按销项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应缴增值税,而不实行预缴的办法,在此提纳税人注意。

  四、明确了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增值税缴纳办法

  办法规定,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能准确核算其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明确了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办法详细规定了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包括六种情况: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业性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明确了发、供电企业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有关管理规定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领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方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七、明确了政策的执行时间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体制改革以后,电力产品增值税缴纳的管理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和电力企业的一个前提,在本办法出台以前,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04年初初下发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在《电力产品增值税片收管理办法》下发之前,对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上述通知只是一个过渡办法,现在,《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正式出台,意味着从2005年2月1日起,电力企业将按新的办法缴纳增值税。

  相关法规: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

  2、《国家各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

  3、《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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