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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修订前后对比
发布日期:2004/9/16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5765次
 

   商务部于2004年2月13日发布了商务部2004年第2号命令,对原2003年6月10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将于2004年3月13日开始实施。

  这次修订的具体内容包括:

  1.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修改为“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

  2.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为“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3.原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原规定第七条“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修改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

  5.原规定第八条“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修改为“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6.增加新规定第十条第五款“(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7.原规定第十二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8.原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9.原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修改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10.原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修改为“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国内公司”。

  11.原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修改为“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12.原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修改为“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13.原规定第十五条“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修改为“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14.增加新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款“(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15.增加一条为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8、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16.原规定第二十二条序号修改为新规定“第二十三条”。

  17.原规定第二十三条序号修改为新规定“第二十四条”。

  18.原规定第二十四条序号修改为新规定“第二十五条”。

  19.原规定第二十五条序号修改为新规定“第二十六条”。

  20.原规定第二十六条序号修改为新规定“第二十七条”。

  21.原规定第二十七条序号修改为新规定“第二十八条”。

  22.原规定第二十八条序号修改为新规定“第二十九条”。

  23.原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修改为新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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