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进出口税收的调整
(一)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的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7〕169号),从2007年12月20日起取消小麦、稻谷、大米、玉米、大豆等原粮及其制粉的出口退税。
风险提示:1、停止出口退税的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2、企业如果在2007年12月20日以前已经签定了价格不可更改的出口合同,需要在2007年l2月31日之前持已经签定的合同文本(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后的出口合同,在2008年2月29日之前出口的准予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未经备案的出口合同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3、2008年3月1日以后,无论新老合同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二)免征磷酸氢二铵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7年12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7〕15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免征磷酸氢二铵(税号:31053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200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131号),在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风险提示:
1、试点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2、具体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是:河北省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福建省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省(不含厦门)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青岛市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市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3、对于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情况,各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间将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规定,建立函调或电子查询机制方式,核查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情况。
二、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过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国发〔2007〕39、40号两个文件,明确了企业如何进行优惠过渡的问题。
(一)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中对于原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如何进行过渡分别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的实施办法。
风险提示:
1、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原财税〔2001〕202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3、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明确了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问题。
风险提示:
1、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2、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2007年12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风险提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四、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密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8号)。
风险提示:
1、需要保密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是指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时报送的各种申报资料上的有关信息,包括:(1)纳税人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境内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任职(受雇)单位及其税务代码;(2)纳税人如实申报的境内外收入项目及年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应退税额等;(3)记载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申报资料、管理台帐、统计报表等各种内部资料。
2、宣传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正面典型时,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征得当事人同意,并保护好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曝光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反面典型案例时,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有关规定,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和需要,均不得透露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保密信息。
五、纳税人加工和销售珠宝玉石征收增值税
2007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纳税人加工和销售珠宝玉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86号),明确纳税人加工和销售珠宝玉石征收增值税问题。
风险提示:对于加工、销售珠宝玉石的纳税人应按现行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凡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依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
六、明确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
《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中明确了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减免增值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风险提示: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1条第1、3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3、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资料,包括:《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4、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如有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情况者,将被取消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5、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不符合条件者,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明确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中明确了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的问题。
风险提示: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八、明确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发布,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予以明确。
风险提示: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2、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3、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九、发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发布土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风险提示: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2、税务师事务所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的资料包括: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3、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4、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十、明确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是否征收流转税的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2号),明确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问题。
风险提示:
1、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者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P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十一、白银及其初级制品的出口退税将面临严格管理
为加强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防止违法行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号),明确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问题。
风险提示:
1、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海关商品代码为: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将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对回函确认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的予以退税。对回函确认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纳税不足情形的不予退税,实行出口环节免税。
2、对出口上述产品,特别是出口到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各地税务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核,除了核对相关凭证和电子信息外,还将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实地核查。
3、该管理办法将从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也按此规定进行管理。
十二、明确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明确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的同类产品能否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问题。
风险提示:
1、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
2、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