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减轻城市公交企业负担, 2012年6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下称51号文),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与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下称61号文),对免税程序及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结合实际,现解析如下:
一、免税主体方面
51号文明确规定,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由此可以看出,享受此项车购税免税的主体是城市公交企业。对于城市公交企业,该文解释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这条解释可以理解为享受该项优惠的城市公交企业应具备的条件,需经主管部门认定,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但对纳税人最为关心的何为城市公交企业、城乡和城际公交是否属于城市公交范畴等问题,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判定标准。
相关内容。为了准确判断城市公交企业, 2009年出台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虽然本条关于城市公交企业的定义与51号文大致相同,但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概念却解释的相当详细,由此可以通过排除法判别城市公交和城乡公交,即只要某条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都不属于城市公交企业。
二、免税客体方面
从51号文可以看出,公共汽电车辆是此项优惠政策的免税客体,对于公共汽电车辆,该文解释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车辆实际经营范围和用途等界定的,在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刻表营运,供公众乘坐的经营性客运汽车和无轨电车。”此解释的关键点在于“在城市中”,也就是说即使是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只要不是在城市中运行的车辆,也不得享受免税政策。但在城市中运行的,也并不一定享受免税,还有一个判定条件,要“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刻表营运”,如出租汽车,就不属于公共汽电车的范畴。
三、免税程序方面
(一)编制目录。由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县及县级以上公交行政管理部门,如大多数地市有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交通局等公交管理部门。省交通厅在编制名录时,不仅要编制交通局管理的车辆,还要将其他管理部门管理的车辆统计在内,然后报省级国税局备案,再由其下发至地市级国税局。
(二)报送资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是管理部门)向地市级报送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的计划、采购合同、新购车辆型号、数量、价格和通途等资料,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必须说明用途,这是区分是否属于免税车辆的关键,地市级国税局要对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严格审核。
(三)申请免税。城市公交企业向车购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及其他资料,车购税征收管理机关除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对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是否在免税期和免税办理期进行确认,符合要求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免税或退税手续。
(四)后续监管。已办理免税的公共汽电车辆,因车辆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按照61号文规定,应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手续。但若纳税人不主动申报,是由交通主管部门定期反馈还是由税务机关定期核查?文件未对后续监管有具体措施,这一点需要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