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税局稽查局在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毕后的检查中发现,该市某矿业企业2012年底“其他应交款”科目下的林业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育林基金贷方余额分别为185350元、827276.71元、141954.17元,合计1154580.88元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检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288645.22元。
针对检查意见,企业提出:第一,上述费用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是国家允许提取的费用,所以通过“生产成本”科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没有问题的;第二,虽然年末余额未上缴,但以后是要按规定上缴的,上缴的时候自然就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税务人员解释:第一,企业如此核算符合财务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实际发生”,从法律上来理解“实际发生”,就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应该支付,且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未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实际发生”。尽管财务核算没有问题,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
第二,对允许预提扣除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做了严格限定,按照该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除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两个用途之外的预提费用,是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税务人员发现,相当多的企业不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对预提费用规定发生的变化,仍旧沿用原来的做法。这个问题在小企业中常见,个别较大的企业也出现类似问题。因此提醒纳税人,对预提性质的费用,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操作,不能不执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而按照自己的理解和想法去做,以免会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