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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做出分配决定的股利如何扣缴个税?
发布日期:2014/10/13 来源:中国财务总监网 编辑:Gary 阅读次数:6903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个人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关于这部分所得的扣缴义务,第八条规定: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如何履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条规定中所说的支付,其表现形式可以为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或者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向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个处理案例
  【案例1】 A公司2013年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向六名自然人股东分配股利1 200万元,根据会议决定,该公司作如下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 200
  贷:应付股利———各股东 1 200
  2013年1月10日,根据股东要求,公司财务扣除了上述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后,将剩余款项分别打入六名股东的个人账户。同时作了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付股利———未分配利润 1 200
  贷:银行存款 960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240
  2013年2月15日前,该公司将扣缴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款申报缴纳入库,并作了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240
  贷:银行存款240
  在上述案例中,股东以现金形式取得了股息、红利,A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履行了相应的扣缴义务,是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股息分配不会那么顺畅。比如,虽然股东大会已经作出了分配股息、红利的决定,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支付能力,但为了避免支付股息、红利所要代扣的巨额个人所得税,故意拖延不支付,如下面的两个案例。
  【案例2】 A公司2013年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向六名自然人股东分配股利1 200万元,根据会议决定,该公司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 200
  贷:应付股利———各股东 1 200
  但A公司因资金紧张,上述应付款项一直未支付,也未代扣个人所得税。
  【案例3】 A公司2013年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向五名自然人股东分配股利1 200万元,根据会议决定,该公司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 200
  贷:应付股利———各股东 1 200
  因资金紧张,2013年1月10日,根据与股东协商的结果,双方同意暂时支付600万元,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扣除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将剩余款项分别打入六名股东的个人账户。同时,该企业财务人员作了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付股利———未分配利润 600
  贷:银行存款 480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120
  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2、3与案例1不同之处在于,已经作出股息、红利分配决定并已经作了分配的会计处理,但未按分配决定的全额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那么这样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2和案例3的税务处理不正确。理由有两个:一是A公司股东大会已做出决定并同时作了相应的会计处理,从权责发生制的角度来说,A公司应支付的股息、红利已经成为一种负债,股东已经有了所有权,因此,即使暂时没有实际支付,也应全额计算并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另一个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以下简称国税函[1997]656号)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按这一判定,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很多省一级地税机关也以暂行规定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辽宁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辽地税个[1999]303号)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为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未分配到个人名下,但将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视同其个人收入实现。所以,上述三个案例,都应当在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全额计算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列2和案例3的税务处理正确。理由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才发生扣缴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扣缴义务发生的时间点是实际支付,案例2未支付,因此不发生扣缴义务;案例3支付了部分,因此仅就已支付的款项扣缴个人所得税,这是符合税法规定的。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来看,个人所得的判定原则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收到款项时才有所得,实际支付时才有扣缴义务,虽然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或省级税务机关下发的文件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次极低,并不能对抗《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且这类规定更多的是从方便征管的角度出发,是为了保证税款不被漏掉,而有意从时间和范围上扩大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风险提示
  上述两种意见截然相反,其矛盾的焦点在于:个人所得的判定,是“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如果按“权责发生制”,那么应付未付的股息、红利应判定为有所得,就应在作出分配个人名下的会计处理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按“收付实现制”,那么,应付未付的股息不能判定为“有所得”,自然就不发生代扣代缴义务。那么,面对这个没有定论、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会有不同解读和执行标准的问题,实际工作中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最好的办法还是在事前与当地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在了解当地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意见后再选择合适和分配和税务处理的方式,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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