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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延续
发布日期:2011/9/21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12674次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对《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中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笔者对70号文作简要解读,以供参考。

  一、不征税收入三条具体基本条件不变

  70号文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可见70号文相对87号文,上述三条条件基本未发生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财税70号文不再要求资金拨付文件中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实务中政府下发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时,往往还无法具体确定资金的详细用途,往往只是规定一个大致的使用方向或者排除性条款,而原87号文规定必须在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和实际情况有所不适应,70号文可能基于这一原因,不再限制资金拨付文件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不过资金的专项用途通常已包含在第二个条件中了,但“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这个条件很难得到满足。如果严格执行上述条件,很少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的定义。

  二、其他关注点

  (一)与财税[2008]151号的关系

  纳税人应注意87号文是对《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进一步细化,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而70号文作为87号文的延续文件,其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不征税收入条件之二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上述政策。

  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其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一样,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继续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

  70号文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未限定有效期

  70号文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不同于97号文的三年定期执行时效,这说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将常态化。有利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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