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某市国税局税务人员在对辖区一油脂生产企业进行检查中发现异常:在没有初期库存的情况下,2004年元月账面反映产出1000公斤芝麻饼,并在当月全部销售,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2000元,但没有相对应的油品生产和销售记录,账面也没有芝麻油的新增库存。
经检查人员询问,企业财务人员解释这是一笔受托加工业务,另有一家油脂加工企业节前产品供不应求,但生产能力有限,遂提供原料委托本企业代为加工。代加工完成之后,委托方嫌油饼一是装卸不便,二是运输费用高,遂折价与受托加工企业抵了加工费。企业财务人员出示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上注明加工后委托加工企业副产品油饼不收回,受托加工企业留下油饼后也不再收取加工费。财务人员找出了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证明油饼的销售已如实记收入申报纳税。
检查人员经过分析,认为该企业少申报一道加工费收入税收,即该种油饼抵加工费业务应纳两道税,理由如下:
①受托加工企业加工费收入的实现应该是在受托加工完毕、委托方确认验收提货环节,而不是在委托加工企业留下的副产品油饼销售环节;②这实际是一种以劳务换货物行为,受托加工提供的劳务收入确认要纳税,劳务换回来的油饼销售也要纳税;③从2001年油饼不再列入"饲料"范围属于应税货物后,增值税税率为13%,而加工费收入增值税率则为17%,该企业仅按油饼销售13%的税率计算税款,也明显不当。据此,稽查人员做出了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12000÷(1+17%)×17%=1743.59元(因当期全部出售,以当月售价为参考),并处罚0.5倍,合计2615.38元的决定。经讲明政策,企业虽愿意接受,但感到税负过重,发牢骚说受托加工的活以后不能再接了。
其实,象该企业这种油饼抵加工费缴纳两道税的情况,如果注意完善相关手续,及时索取和开具相关专用发票,税负是完全可以合理降低的。
该企业在受托加工行为结束时,可以根据取得副产品油饼的市价向委托加工方开具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对方索取油饼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如果向委托方开具加工费发票,委托方没理由不向受托方开具货物销售发票,特别是该案,在业务属实的前提下,如果对开发票,委托方相同金额可取得17%的进项,计算13%的销项,又何乐而不为呢?虽然形式上是金额相同的专用发票对开行为,但税务机关也找不出违犯任何法规的依据,因为这是如实发生的代加工和销售货物两种完全不同的应税行为。
仍以该案为例,受托加工企业若取得对方的油饼销售发票可抵扣进项税12000÷(1+13%)×13%=1380.53元,实际只需补1743.59-1380.53=363.06元,而该差额本身就是加工费与货物税率差应补的部分(若货物也是17%的税率,则无需再补税),也即企业应负担的加工费税收少缴部分。这样处理该企业就能做到既不影响接受受托加工业务,又合理负担了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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