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一般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就是按照税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取得收入的一方应按公允价值计算所得或损失,支付对价的一方应按照实际支出确认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特殊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主要特点是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也就是股权或资产的出让方取得的股权对价的计税基础是其出让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股权或资产的受让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也是出让方持有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但是特殊重组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仅限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计算所得, 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 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如何理解上述公式?股权或资产的出售方取得的所得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的差,这个差额与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的商就是每一元的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中所含的所得,这份所得与非股权支付金额的乘积就是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 也就是说,即使是特殊重组,也不是绝对地不确认所得,如果存在非股权支付,则资产的出售方应计算取得的非股权支付中的所得。所以,资产的出售方取得的购买方支付的股权的计税成本就不再是其出售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而应该是: 被转让股份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 — (非股权支付金额 —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 如何理解上述公式?在没有非股权支付的情况下,股权或资产的出售方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原计税基础,但是,在既有股权支付也有非股权支付时,由于非股权支付确认所得,股权支付部分不确认所得,则股权和资产的出售方取得的股权对价的计税基础就不应是原计税基础,而应自原计税基础中扣掉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那部分计税基础。这部分计税基础就是: 非股权支付金额 —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 在非股权支付确认所得时,股权或资产的收购方取得被收购方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再是被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非股权支付金额+[ 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 — (非股权支付金额—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 上述公式简化为: 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 59号文件没有具体规定在非股权支付确认所得的情况下,如何调整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但是根据59号文件的原则规定,所得税法的一般原理,按照上述办法处理是有道理的。 (一)法律形式改变 法律形式改变的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各自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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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重组 |
特殊重组 |
范围 |
法人变为非法人组织
注册登记地移至境外 |
其它法律形势简单改变 |
所得税处理 |
视同企业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
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继承,但因住所发生变化不符合优惠条件的除外。 |
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有法人地位的企业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法人企业变为非法人企业,是独立纳税人资格终止的过程,因此,应按照清算处理,计算清算所得,交纳所得税。对于其股东,应计算分得的剩余财产中的股息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由于被清算企业在计算清算所得时,计算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是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的,因此,这些资产被投到新成立的企业后,其资产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法人企业变为非法人企业比较常见的是子公司变为分公司。 假定A公司下辖B、C两家子公司,如果将子公司B变成分公司B,则子公司B应进行清算,由于B的债权债务全部由A公司承担,可能并不存在变卖资产清偿债务的问题,那么如何计算清算所得呢?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应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假定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预提或待摊的费用,也不考虑债权债务,则财产转让所得就是其清算所得。假定B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留存收益是50万,资产只有一处房产,原值500万,已提取折旧20万,公允价值800万,则其清算所得为320万,应缴纳所得税80万,可以分配给股东的剩余财产是240万,由于留存收益是50万,注册资本是100万,所以,A公司财产转让所得是90万。分公司B的大楼的计税基础变为800万。 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B公司在转为分公司之前已经预交的所得税,如何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表说明,纳税人的税款所属期间,一般是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所以,纳税人在清算之前,应统一计算清算之前的应纳所得税,减去已经预交的所得税,作为清算之前这段时间应补缴或退还的所得税。进入清算期后,再将清算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将企业的注册地由境内迁往境外,也需要进行清算。对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也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股息,股息之外的部分再和投资成本比较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当然如果被清算的企业没有留存收益,股东取得的剩余财产中就没有股息了。 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直接变更税务登记,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变更后企业继承。法律形式的其它简单改变包括一种类型的法人变为另一种类型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的分公司变成子公司等。注册地点在境内的改变等,不用清算,直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即可。 (二)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的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债权人直接免除部分债务,如100万的债务,免除20万,债务人偿还80万就可以结清。 二是用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如用价值100万的房子抵顶100万的债务,或者是抵顶120万的债务。 三是债权转股权,将债权人变成股东。如债权人用100万的债权取得100万或80万的股权。 四是延期偿还债务。 债务重组的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各自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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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重组 |
特殊重组 |
一般规定 |
债务人按照债务清偿额低于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所得;
债权人按照收到的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损失 |
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在5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 |
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所得或损失。 |
债权转股权 |
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
债权转股权,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
其他 |
债务人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不变 |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
按照一般债务重组的原则,如果100万的债务免除20万,则债务人应确认20万元的所得,债权人可以确认20万元的损失。 用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整个清偿过程被分解为转让资产和清偿债务两项业务,就存在计算两项所得的问题,即要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和债务清偿所得。如果用帐面净值60万,但是公允价值100万的房子清偿100万元的债务,则财产转让所得是40万,没有债务清偿所得。如果是清偿120万的债务,则还有债务清偿所得20万元,债务人因债务重组应计算的全部所得是60万元。(此处的财产转让所得是否计入重组所得,值得商议,如果考虑到实物抵债也属于债务重组的内容,则财产转让所得计入重组所得,似乎也有道理) 如果当年包括债务重组所得在内的应纳税所得是100万元,债务重组确认的所得占全部所得的比例是60%,则当年可以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是: 40+60/5=52万元 如果是债权转股权,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如果债权人用100万的债权换取债务人100的股权,则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所得或损失的问题,如果债权人得到的是80万的股权,则债务人应确认20万的所得,债权人确认20万的损失。但是由于债权转股权适用特殊重组,所以,债转股的债务重组,无论债权转为多少股权,债务人都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结合上面的例子,无论100万的债权转为80万的股权还是100万的股权,债权人持有股权的成本都是100万元。 延期偿还债务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存在所得或损失的问题。 (三)股权收购 股权收购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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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重组 |
特殊重组 |
被收购方 |
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股东) |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收购方 |
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定 |
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其它 |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不变 |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原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它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
1、一般重组的股权收购 如果A公司用1000万元收购B公司的股东C持有的B公司20%的股权,C公司投资成本是600万元,B公司留存收益是300万,则C公司应确认400万的股权转让所得。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成本是1000万元。 2、特殊重组的股权收购 对特殊重组的一般理解就是暂不征税,也就是对股权转让方暂不确认所得,但是59号文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其上述计税基础的规定,可以得出股权转让方不确认所得的结论。 (1)全部以股权支付的所得税处理 假定A公司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B公司的投资成本是100万元,公允价值是150万元,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对价是本公司150万元的股权。在适用特殊重组时,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成本不是150万,而是100万,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成本也是100万。对B公司而言,失去的股权是100万,得到的股权也是100万,所以,没有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是一般重组,由于B公司得到了150万的股权,B公司应计算5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如果以后B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特殊重组的转让所得是100万,而一般重组的转让所得是50万。特殊重组不是免税而是递延的特点就表现出来了。 (2)部分以股权支付的所得税处理 如果A公司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B公司的投资成本是100万元,公允价值是150万元,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对价是本公司140万元的股权,5万元的现金,公允价值5万元,原值4万元,净值3万元的一台机器。那么,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还都是100万吗? 虽然59号文件规定特殊重组的计税基础不变,股权支付部分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但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所以,如果A公司购买B公司持有的股权,如果有非股权对价,则B公司应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 应确认的所得=(150 — 100)*(10/150)=3.33万元 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 被转让股权的初始计税基础 - (非股权支付金额- 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所得)=100 -(10 – 3.33 )=100-6.67=93.33 作为支付对价的机器设备在B公司的入账价值应该是5万元。 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应该是: 100+3.33=103.33万元 A公司非股权支付中净值3万元公允价值5万元的设备,应确认所得2万元。 (四)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的所得税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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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重组 |
特殊重组 |
被收购方 |
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收购方 |
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定 |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其他 |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不变 |
其他所得税事项 |
案例:A公司全资持有B公司,B公司欲购买C公司75%的资产。该项资产计税基础是400万元,公允价值1200万元。B公司有两种支付对价的方案: 方案一:240万元的现金和960万元的本公司股权 方案二:120万元的现金和1080万元的本公司股权 由于方案一的股权支付对价小于支付总额的85%,适用一般重组。C公司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800万元,其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960万元。B公司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是1200万元。 由于方案二的股权支付占交易总额的比例是90%,适用特殊重组。C公司取得的股权支付部分不用确认所得,但是非股权支付部分要按照下面的公式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200-400)*(120/1200)=80万元 C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 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 (非股权支付金额 – 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400 - (120-80)= 360万元 B公司取得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应该是: 360万元+40+80=480万元 (五)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的所得税处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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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重组 |
特殊重组 |
被合并企业 |
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
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继承;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按期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
合并企业 |
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亏损弥补 |
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
可弥补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最长期限国债利率 |
企业合并过程可以看作是被合并企业注销,其股东再投资于合并企业的过程,因此,一般重组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之所以规定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弥补,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购买亏损企业逃避税收。如用10万元购买一个亏损100万元的企业,如果亏损可以继续弥补,则合并企业可以少交25万元所得税。 但是被合并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其亏损是可以弥补的,所以,不能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被合并企业清算后没有被弥补完的亏损。 下面是关于特殊重组的一个案例。 假定A企业被B企业合并,A企业股东C取得的支付对价是100万现金和900万的B企业股权,C企业持有A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600万元。如何确定C企业持有B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由于股权支付金额占全部支付额的90%,可以适用特殊重组。C企业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部分应确认的所得是: (1000-600)*(100/1000)=40万元 由于非股权支付部分确认了所得,所以C企业取得B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就不应是原计税基础600万元,而应该是: 600-(100-40)=540万元 同样的道理,由于非股权支付部分确认了所得,合并企业接受的被合并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应再是被合并企业的原计税基础,而应该是在原计税基础的基础上,再加上被确认为所得的40万元。至于如何在各项资产中分配,可以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详述。 (六)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的所得税处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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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重组 |
特殊重组 |
被分立企业 |
对分立出去资产按公允价值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按清算处理 |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继承;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被分立企业股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放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以是零,也可按被分立企业分出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
分立企业 |
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
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亏损弥补 |
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分配,由分立企业弥补。 |
如何理解分立一般重组的上述规定?为什么做这样的规定? 先了解分立的过程。分立一般是一家企业将部分资产分立给另一家新设的企业,比如A公司的一栋大楼分立给另一新设的B公司,A公司和B公司拥有共同的股东C公司。股东C并没有权利任意拿走A的财产,但A公司可以对股东以实物分配的方法,将自己的财产移交给股东。所以整个过程可以还原为A公司以大楼对C公司分配,C公司再将大楼投资到B公司。所以,对作为被分立企业的A公司分出去的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股东C取得的对价,也就是持有的新设企业的股权。 如果被分立企业是一外资企业,股东在境外,在分立的过程中,境外股东可能被视为取得了股息,要缴纳预提所得税。 如果被分立企业不再存在,则按照清算处理。 分立特殊重组如何计算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呢? 假定A公司分立出一家B公司,A公司有两个股东甲和乙,分别持有60%和40%的股份,分别出资60万元和40万元。分立前A公司的全部资产是1000万元,分出去的资产是200万元,甲、乙分别继续持有B公司60%和40%的股权。我们以甲股东为例,探讨如何计算甲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放弃原持有的股权,则新股的计税基础以放弃的旧股的基础确定。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似乎很难发生,因为根据企业分立的规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所有,相关股东是不应放弃原持有的股权的,否则持股比例就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不放弃旧股,也不选择将新股确定为零,那么如何计算旧股和新股的计税基础呢? 由于A公司分出的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是20%,所以,股东甲在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缩小 60*20%=12万元,变为48万元,股东乙在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缩小 40*20%=8万元,变为32万元。所以,分立以后,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的投资成本分别为:A公司 股东甲为48万元,股东乙为32万元;B公司,股东甲为12万元,股东乙为8万元。 假定分立前A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是100万,则A公司可以将20万的亏损划转到B公司,由B公司弥补。 六、跨境重组对特殊重组的附加条件 跨境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才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内(含3年)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七、优惠政策的处理 尽管59号文件在一些条款中有“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的规定,但是不能因此认为相关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因为59号文件对优惠政策有专门的规定。 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首先需要明确上述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是什么样的税收优惠?从字面看,应该是定期减免税优惠。 如果A公司在2011年合并了B公司,A公司在合并前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2011年的应纳税所得是100万元,如果在合并后的2012年,应纳税所得是150万元,则可以享受优惠的应纳税所得应限于100万元。 如果被合并的B公司可以享受税收优惠,那么被A公司合并后是否可以由A公司享受呢?由于作为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合并后的A公司是不应该享受的。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照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该企业分立前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A公司2011年分立出了B公司,分出去的资产占全部资产的80%,如果A公司2011年的应纳税所得是100万元,2012年是80万元,则2012年可以享受优惠的应纳税所得仅为20万元。 八、多步骤重组 由于企业的重组可能多次完成,而特殊重组要求涉及的资产或股权应达到一定比例,因此,59号文件允许对12个月内分步进行的重组交易,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这样在分步交易时,如果预计在12个月内的分步交易和在一起可以满足特殊重组的要求,就可以申请享受特殊种族待遇。 九、申请享受特殊重续的手续 发生符合规定条件的重组并且选择特殊重组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局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不得享受特殊重组待遇。具体材料和手续,按照总局2010年4号公告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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