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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企业信息公示制标志着诚信的市场机制已建立
发布日期:2014/8/5 来源:财会信报 编辑:Gary 阅读次数:3984次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7月23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推动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会议指出,在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废除企业年检制度、大力取消事前审批的同时,加快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从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企业,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规范企业,是创新政府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改革举措,有利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让“信用”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基础桩”。
  会议审议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草案)》,建立了反映企业基本经营状况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并要求即时公布股东出资、股权变更等信用信息,有关部门要对公示信息进行抽查。设立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不按时公示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采取信用约束措施,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部门间互联共享信息平台,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对不守法、不诚信行为“广而告之”,让违法企业一处违规、处处受限;为诚实守信的企业树“金字招牌”,让诚信企业在公平竞争中不断增多壮大。
  《暂行条例》将会给政府部门和企业带来哪些变化?会对企业经营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信息公示还会面临哪些问题?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资深注册会计师、南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刘志耕。
  明确了政府部门的信息公示义务
  规定:《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公示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企业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二)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解读:刘志耕认为,该条例创新了政府监管模式,使政府从原来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理企业,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规范企业,使得政府职能更多体现在事中、事后的监管上,不仅有利于政府行政职能适应和服务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使得政府从事无巨细、繁琐低效的日常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办事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了市场经济的自主和自律,以便政府更好地去研究市场、引导市场,而不是去主导甚至干扰市场,这将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及自我规范,从而更有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他表示,这是我国政府顺应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
  明确了企业的信息公示义务
  规定:《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企业的信息公示义务:
  一是年度报告公示。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三)企业开业、存续、停业、清算等经营状态信息;(四)对外投资设立企业信息;(五)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六)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销售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信息。其中,企业应当公示第一至五项信息,可以选择是否公示第六项信息。
  二是即时信息公示。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三)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四)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解读:刘志耕表示,《暂行条例》减少了企业办理政府管理所要求的很多繁琐的事务,提高了企业的办事效率,减轻了企业负担,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同时,让企业懂得什么叫自我经营、自我规范、自我完善的市场经济;迫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诚实守信、守法经营;他认为,通过信息公示所有企业将会受到市场经济本能的奖信罚赖,使得守信者胜,失信者败,促使失信企业必须改邪归正,并最终实现大浪淘沙、优胜劣汰;有利于建立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从而有利于企业打造品牌。
  刘志耕同时还认为,《暂行条例》初步建立了公开透明、利于诚信的市场机制。《暂行条例》不仅要求企业向社会公布相关经营信息,而且更是要求企业加强信用规范,并分别通过行政和市场手段,让诚实守信的企业更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获得更大回报,从而让诚信经营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规范、有序和安全,而且更是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公开透明、诚实守信的市场机制。
  建立企业信用约束机制
  规定:《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信用约束机制:
  一是设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或者通过企业年度报告中载明的所有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示风险。
  二是设立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将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是设立信用修复制度。规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情形,并建立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退出机制,为信用修复留出制度空间。规定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自列入之日起届满5年未再发生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情形的,不再公示。
  四是强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与《公司法》等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是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信用约束机制,运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手段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对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解读:刘志耕认为,信用约束机制有利于建立自我调节的市场主体。由于《暂行条例》要求将那些不讲诚信、弄虚作假企业的行为及其受到处理处罚的信息公开,自然会让这些不诚信的企业受到经营伙伴的谴责和唾弃,从而实现通过市场自我调节的功能迫使这些企业改邪归正、诚实守信、守法经营。最终实现诚信创造价值、失信付出代价的市场经济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良好氛围,进而更有利于我国公开透明、自我调节的市场主体的确立。
  但刘志耕同时也对《暂行条例》的执行和实施表示了担忧,“由于受到“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习惯思维的影响,或因为社会还未能习惯或懂得如何查阅企业信息,从而很可能使得全社会对企业信息系统公布的很多信息的关注度不足,或可能就不关注,这不仅有可能使得对政府所公布信息的使用效率大大降低,而且还很有可能使得信息公布成为摆设 。所以,政府相关部门不仅应该通过宣传来引导社会了解和查询相关信息,懂得如何查询相关信息,而且还要向企业宣传了解和知晓信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信息成为对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真正有用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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