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进一步管好用好减免税金,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函[1990]247号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今后,县(区)民政、税务部门应每年对本地区的福利企业共同进行一次年检认证。此项工作可与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并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才能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是:(一)招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三)每个残疾职工都应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应达到80% 以上;(四)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七)制定了残疾职工岗位技术培训规划,并完成了年度实施目标的各项工作;(八)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九)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年检的范围和程序。凡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均应办理年检认证。福利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民政、税务部门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本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
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年检认证标准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年检记录栏签注“经年检合格”、“限期整改”或“注销证书”的年检结果。
四、年检中,如发现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税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证书,并清缴减免税款的处罚:(一)已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三)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未达到标准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年检认证的;(五)涂改、伪造、借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六)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格式。民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分别印制,并报民政部备案后使用。
证书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两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由民政部确定(见附件);中间三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后四位数为企业证书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七、各地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北京市 |
01 |
| 河南省 |
16 |
| 天津市 |
02 |
| 湖北省 |
17 |
| 河北省 |
03 |
| 湖南省 |
18 |
| 山西省 |
04 |
| 广东省 |
19 |
| 内蒙古自治区 |
05 |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20 |
| 辽宁省 |
06 |
| 海南省 |
21 |
| 吉林省 |
07 |
| 四川省 |
22 |
| 黑龙江省 |
08 |
| 贵州省 |
23 |
| 上海市 |
09 |
| 云南省 |
24 |
| 江苏省 |
10 |
| 西藏自治区 |
25 |
| 浙江省 |
11 |
| 陕西省 |
26 |
| 安徽省 |
12 |
| 甘肃省 |
27 |
| 福建省 |
13 |
| 青海省 |
28 |
| 江西省 |
14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29 |
| 山东省 |
15 |
|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
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