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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2001]外经贸计财字第26号 发文日期:2001-01-15 阅读次数:1541次
发文单位: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8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做好今年的进出口工作,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既要保证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又要严厉打击出口骗退税行为,同时积极帮助守法出口企业解决好出口退税中的具体问题。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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