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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综明电[2005]1号 发文日期:2005-09-30 阅读次数:5009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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