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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
文号:国税函[1999]833号 发文日期:1999-11-18 阅读次数:3072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对于1999年11月18日在斯德哥尔摩正式签署。该协定附加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附加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
  1999-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
  1、国家所得税,包括对股息征收的预提税;
  2、非居民所得税;
  3、非居民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税;
  4、市政所得税;
  5、扩大经营目的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第二条
  一、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下列条款代替:
  “(九)“国家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二、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其授权的代表或为执行本协定目的指定作为主管当局的机构。”
  第三条
  取消第八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四条取消第十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股息总额的5%;
  (二)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3目和第(二)项第3目,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中国方面: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在瑞典方面: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国际基金会(“瑞典基金会”)或瑞典国际发展合作署;”
  第六条取消第十三条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七条取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但是,该项豁免的适用仅以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已在中国缴纳一般公司税或在中国或其它地方已缴纳类似的所得税为限。
  (三)当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当一个瑞典公司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时,“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中对在中国从事工业、制造业或农业、渔业、或旅游业(包括餐馆或旅馆)的经营活动取得的利润采取的免税或减税的优惠措施,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
  关于第二款第(二)项,考虑对按照规定在中国进行的前述活动的税收时,应视其按以瑞典税基计算出的15%比率缴纳了中国税收,尽管在中国实际缴纳的税收可能低于15%。”
  “四、关于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利息“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中国法律和法规所制定的免税或减税措施可能征收的税收。该项税收视为按利息总额的10%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对有关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专有技术、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在中国实际已纳税的情况下,为按实际税率加计5%计算的税额;在中国未纳税情况下,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但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必须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活动。”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仅适用于1997年至2006年间取得的利润、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八条一、取消议定书“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为瑞典的居民公司。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三、在该议定书中增加下列关于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
  “关于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滥用协定的情况,该主管当局可以立即要求对方主管当局对此进行协商。”
  四、取消协定议定书中的“关于第十二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第九条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附加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附加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附加议定书应适用于:
  1、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
  2、除协定另有规定外,本附加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第十条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协定停止有效时,本附加议定书也同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附加议定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郝昭成    克劳斯·尤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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