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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7]124号 发文日期:1997-07-30 阅读次数:3998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最近,有些地区税务局反映,我国一些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设在境外的劳务雇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聘用所需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 这些人员在我国一次或多次停留都未超过183天,并称是受雇于中介机构被派遣临时来华工作,同我国公司或企业无雇用关系,满足我国同该中介机构所在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条件,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对其在我国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现根据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规定并参照国际通常作法,对确定以上述方式应聘来华人员的雇主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雇主”一语,是指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拥有权利并承担该项工作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和风险的人。凡我国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并且主要是由其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我国公司或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因此,这些人员并没有满足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款规定,其在我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我国纳税。
  二、在上述情况下确定雇主为我国公司或企业时,还可以参考下列情况:
  (一)我国公司或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二)上述人员在我国工作地点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控制和负责;
  (三)我国公司或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以上述人员取得工资和该报酬具有联系的其他方式支付的;
  (四)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是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提供的;
  (五)我国公司或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仅由中介机构确定。
  三、非协定国家的个人以上述“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来华提供劳务,其雇主的判定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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