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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文号: 发文日期:1989-06-10 阅读次数:5026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ly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案件查处工作,以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税务案件,是指一切违反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项税收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的任务是:调查处理纳税单位、个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上单位和个人统称被查处对象)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税务案件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要依靠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  案源、受理及管辖
    第六条  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税务机关发现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送的;
    三、有关部门批办或转办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被查处对象自述或申诉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条所列的案件,均应受理。
    第八条  举报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可以笔录,也可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者不愿公开自已的姓名,应为其保密。对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将其举报材料转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由被查处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但对税法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的税务机关负责;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予协助查处。
    第十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权的,有关的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受理的税务案件,都要听取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及群众的意见,根据违章情况确定查处办法。
    一、对违章事实比较清楚、情节轻微、数额较小、不需要组织调查即可定性的税务案件,可不立案。
    二、对违章行为比较严重、情节恶劣、案情复杂、数额较大、涉及面广、影响较大、需要组织调查处理的税务案件,均应立案。具体立案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提出税务案件立案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立案后,办案税务机关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时,应找知情人或被查处对象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根据需要,查阅与被查处对象有关的帐簿、报表、票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违章证据和有关资料。
    一、调查、取证和收集有关资料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按规定进行检查。
    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执行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并予保密。
    三、调查取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名、盖章。
    四、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处对象的利害关系和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取证时,要使出证人明了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其亲友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必要时也可使用录音、录相手段。书面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押印;由亲友或他人代写的,还应有代写人的签名、盖章。
    五、任何人不得涂改和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并不退还原证。
    六、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错证、伪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七、为查清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请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案依据、违章事实、问题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查处对象的基本情况、态度和对其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以及调查机关(组)名称、调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如发现超过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违纪问题时,应向其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属举报者有意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或故意干扰和阻挠调查的,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严肃查究。
    第十七条  案件查清后,应报经领导批准,转入定性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对一切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都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议。
    一、在做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理。
    二、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让调查人员予以增补。
    三、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签署审理意见或写出审理报告,说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连同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请领导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对被查处对象主动交待的税务违章问题,可根据其书面交待的违章事实进行处理。如核实后发现交代不实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查处对象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税务案件,可定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定性的税务案件,即可按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违章者执行,并注明有关复议事项。但在处理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的违章行为时,对无法履行书面手续的,可不办理书面处理通知。
    二、违章者接收《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应有签收手续。违章者为单位的,应由其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和写明收件时间,并加盖违章单位的公章;违章者为个人的,应由其本人或其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盖章、押印和写明收件时间。
    三、由邮局寄递《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的,违章者应将通知书的回单寄(送)给发出的税务机关。
    四、对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而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填写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其限期执行。
    五、对违章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2.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有关税务票证,限期缴纳。
    3.书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4.对临时经营者,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按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5.采取上述1.2.3.4项措施无效时,可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偷税、抗税案件立案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书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七、对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书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如情况紧急时,可先报案,后补办书面移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立案的税务案件,由主办税务人员查清事实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处理权限的,应书面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处理不立案的税务案件,也应作简要记载和保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违反税收法规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在时间紧事先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直接决定处理,事后应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举报失实的案件,应予销案,必要时还应通知被查处对象及举报者。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违章者同税务机关在税务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者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服的,申诉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章者未按原处理决定执行或逾期申请复议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的确定:通知书由邮局寄递的,其寄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寄递通知书的挂号信回执上签收的时间;由税务机关派人送交的,其送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回单上签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违章者未按期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是近亲属的;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查处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应保护被查处对象和举报者、证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对被查处对象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反法纪的手段。
    二、要保护举报者和证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者和证人的姓名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交给被查处对象及其亲友。
    三、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
    四、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得将分歧意见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
    五、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与《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相同。
    第三十二条  查处税务案件的有关报告书、提请书、移送书、通知书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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