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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可否按全额提取手续费问题的函
文号:国税函发[1990]111号 发文日期:1990-08-31 阅读次数:4364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ly  
 

湖南省审计局:
  你局湘审财字[1990]第12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审计署研究,由我局答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73]财税字第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代征手续费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从其他工商各税实际收入中在百分之五以内提取。”这里的“其他工商各税实际收入”,是指其他工商各税金额,既包括由代征单位或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也包括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的税款。
  另外,当时的“其他工商各税”包括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和打击投机倒把补税罚款收入。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税收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一些老的税种的名称已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为此,一九八六年以后,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改名为车船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分成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改名后这三个税种并不是新税种,而只是对原来两个税种的更名和修改。此外,打击投机倒把补税罚款收入也已改名为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因此,按财政部[73]财税字第53号文的规定,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仍可以按其实际收入金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提取代征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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