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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发[1995]677号 发文日期:1995-12-28 阅读次数:3595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条
  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对中、以两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国征税;对以色列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对我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因以色列国按其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类似我国营业税的间接税,据此,以方在议定书中作出承诺,免证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我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协定第二款规定了7%和10%两项限制税率, 分别适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主要是因为中、以两国金融体制不同,而未规定对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免税的条文,为兼顾双方利益而作出的。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区别为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在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分别适用上述不同的限制税率。
  三、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条第一款所述“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待遇,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四、关于议定书第三条
  以色列国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设在以色列的分公司(常设机构)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以色列时,将视同股息予以征税。有鉴于此,双方同意在议定书中列入该条款,明确以方在实施其国内法该项规定时,对我国公司、企业设在以色列的分公司(常设机构)汇出利润视同股息征税的税率不应超过协定第十条规定的10%的限制税率。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或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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