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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90]国税发21号 发文日期:1990-02-13 阅读次数:4184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ly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引进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使用费,凡是依照规定可以对取得使用费的外商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对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上述“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没有统一明确,各地在执行中掌握处理不一致,不便于加强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对此,经与经贸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说“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二、对外商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凡是按照《暂行规定》申请减免税的,都应由外商提出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交引进该项技术的公司或企业代其办理申请手续。引进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根据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提出报告,经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并提出书面减免税意见后,再连同引进技术的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含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
  三、今后申请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免税,凡是没有外商提出的书面申请,没有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没有附送引进技术协议或合同等文件资料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审批。
  附件:对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名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青海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局
  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烟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秦皇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连云港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温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湛江市对外经济发展贸易委员会
  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南省经济合作厅
  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补充说明: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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