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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文号:[2000]审计署令 第2号(之一) 发文日期:2000-08-07 阅读次数:1606次
发文单位:审计署 编辑:lily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方案的编制、审核、调整和实施,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审计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实施审计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方案。

    第四条 审计方案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是审计机关为了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而制定的总体工作计划。

    审计实施方案是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当一个审计项目涉及单位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量大时,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可以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制定若干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对审计的组织方式、分工、协作、汇总、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负责审计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编制,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五)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编制,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三)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四)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应当注意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认为需要对审计工作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经原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分析和评价,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必要时可以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实施方案中有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调整理由,提出调整建议,一般事项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要事项报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归入制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将审计实施方案及其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法发〔1996〕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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