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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关税〔2016〕70号 发文日期:2016-12-27 阅读次数:4154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Cherry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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